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
第一章 總則
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老機構設立許可,促進養老機構健康(kang)發(fa)展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(gong)和國(guo)老年人權益保(bao)障法(fa)》和有關法(fa)律、行政法(fa)規,制定本辦法(fa)。
第二條 養(yang)老機構設立(li)許可(ke)的(de)申(shen)請、受理、審查、決定和監督檢查,適用本辦法。
第三條 本辦(ban)法(fa)所稱(cheng)養老(lao)機構,是指為老(lao)年(nian)人提供集中居住和(he)照(zhao)料服(fu)務的機構。
第四條 國(guo)務院民政部門(men)負責全國(guo)養老(lao)機構設立(li)許(xu)可工作(zuo)。
縣級以(yi)上地方人(ren)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(ben)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(gou)設立許可(ke)工作。
第五條 實施養老機構設(she)立許(xu)可(ke),應當遵循公(gong)開、公(gong)平、公(gong)正(zheng)原(yuan)則(ze)。
第二章 條件和程序
第六條 設立(li)養(yang)老機構,應當符(fu)合下列(lie)條件:
(一)有名稱、住所、機構章 程和管理制度;
(二)有(you)符合(he)養老機構相關(guan)規范(fan)和技術標準,符合(he)國(guo)家環境(jing)保(bao)護、消防安全(quan)、衛(wei)生防疫等要(yao)求的(de)基本生活用房(fang)、設施(shi)設備和活動場地;
(三)有(you)與開展服(fu)務(wu)相適應(ying)的管理人員、專(zhuan)業技術人員和服(fu)務(wu)人員;
(四)有與服務(wu)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資金;
(五)床位數在10張以上;
(六)法律、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。
第七條 依法成立(li)的組織或者具有完全(quan)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(yi)向養老(lao)機構(gou)住所(suo)地縣級(ji)以(yi)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設立(li)養老(lao)機構(gou)。
第八條 縣、不設(she)(she)區(qu)的市(shi)、直轄市(shi)的區(qu)人民政府(fu)民政部門實施本(ben)行政區(qu)域內養老機構的設(she)(she)立許可。
設(she)區(qu)的市(shi)人民政府(fu)民政部(bu)門(men)實施住所在市(shi)轄區(qu)的養老機(ji)構的設(she)立許(xu)可。
設區(qu)(qu)的市(shi)人民(min)政府民(min)政部門可以委托市(shi)轄區(qu)(qu)人民(min)政府民(min)政部門實施許可。
第九條 省(sheng)級以上(shang)人民政(zheng)府(fu)投資興辦的發揮實訓、示范功能的養老機構,可以到同(tong)級人民政(zheng)府(fu)民政(zheng)部門申請設立許可。
前款規(gui)定(ding)的(de)許(xu)可事項,可以委托(tuo)下一級(ji)人民政(zheng)府民政(zheng)部門實(shi)施許(xu)可。
第十條 外國的(de)組(zu)織、個人(ren)(ren)獨資或者(zhe)與中(zhong)國的(de)組(zu)織、個人(ren)(ren)合(he)資、合(he)作設立養老機構(gou)的(de),香(xiang)港、澳門(men)、臺灣地(di)(di)區的(de)組(zu)織、個人(ren)(ren)以(yi)及華僑獨資或者(zhe)與內地(di)(di)(大陸)的(de)組(zu)織、個人(ren)(ren)合(he)資、合(he)作設立養老機構(gou)的(de),由住所地(di)(di)省級人(ren)(ren)民政府民政部門(men)或者(zhe)其(qi)委托的(de)設區的(de)市級人(ren)(ren)民政府(行政公署(shu))民政部門(men)實施許可。
法(fa)律(lv)、法(fa)規對投資者另有規定(ding)的,從其規定(ding)。
第十一條 許可機關根據申(shen)請(qing)人籌建養老(lao)機構的需要和條件,在設(she)立(li)條件、提交材(cai)料等方面提供指導和支持。
第十二條 申請設(she)立養老(lao)機(ji)構,應當向許(xu)可機(ji)關提交下(xia)列(lie)文件、資料:
(一)設立申請書(shu);
(二(er))申(shen)請人(ren)、擬任法定代表人(ren)或者主要負責人(ren)的資格證明文件;
(三)符合登記規定的機構名稱、章(zhang) 程和管理制度;
(四)建設(she)單(dan)位的竣工(gong)驗(yan)收合(he)(he)格證明,衛生防(fang)疫、環境保護(hu)部(bu)門(men)的驗(yan)收報(bao)告或(huo)者審查(cha)意見(jian),以(yi)及公安消(xiao)防(fang)部(bu)門(men)出具的建設(she)工(gong)程(cheng)消(xiao)防(fang)設(she)計審核、消(xiao)防(fang)驗(yan)收合(he)(he)格意見(jian),或(huo)者消(xiao)防(fang)備(bei)案憑證;
(五)服務場所的自有產(chan)權證明或者房屋租賃(lin)合同;
(六)管理人(ren)(ren)員、專(zhuan)業技術(shu)人(ren)(ren)員、服務人(ren)(ren)員的(de)名單、身份證明(ming)文件和(he)健康(kang)狀(zhuang)況證明(ming);
(七(qi))資(zi)(zi)金(jin)來源證(zheng)明(ming)文件、驗資(zi)(zi)證(zheng)明(ming)和資(zi)(zi)產評估報告(gao);
(八)依(yi)照法(fa)律(lv)、法(fa)規(gui)(gui)(gui)、規(gui)(gui)(gui)章 規(gui)(gui)(gui)定,需(xu)要提供的其他材料。
第十三條 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設立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,對申請(qing)人提交的(de)文件、材(cai)料(liao)進行書面審查并實(shi)地查驗。符(fu)合條件(jian)的(de),頒發養(yang)老機構(gou)設(she)立許(xu)可(ke)證(以下(xia)簡稱設(she)立許(xu)可(ke)證);不符合條件(jian)的(de),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(ren)并說(shuo)明理由(you)。
第十四條 養(yang)老(lao)(lao)機構(gou)(gou)應當取(qu)得許(xu)(xu)可(ke)并(bing)依法(fa)登記。未獲得許(xu)(xu)可(ke)和依法(fa)登記前(qian),養(yang)老(lao)(lao)機構(gou)(gou)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(qu)費用、收住老(lao)(lao)年人(ren)。
第三章 許可管理
第十五條 設立(li)許(xu)可證應當載明機構名稱、住所、法定代表人或者(zhe)主要(yao)負(fu)責人、服務(wu)范圍、有效期限等(deng)事(shi)項。
設立許可(ke)證(zheng)分為正本(ben)(ben)和副(fu)本(ben)(ben),正本(ben)(ben)和副(fu)本(ben)(ben)具有同(tong)等法律效(xiao)力。設立許可(ke)證(zheng)的式樣由國務(wu)院(yuan)民政部(bu)門(men)統(tong)一規定。
第十六條 設立許可證有效期5年。設(she)立許可證(zheng)有效(xiao)期屆滿(man)30日前,養(yang)老機構應當(dang)持(chi)設立許(xu)(xu)可證(zheng)、登記證(zheng)書副本、養(yang)老服務提供情況(kuang)報告到原許(xu)(xu)可機關申請(qing)換發許(xu)(xu)可證(zheng)。
許可機關應當在有效期(qi)限屆滿前按照設立條件作出是(shi)否準予(yu)延(yan)續的決定(ding),逾期(qi)未做決定(ding)的,視為準予(yu)延(yan)續。
第十七條 養老機(ji)(ji)構設立分支機(ji)(ji)構,應(ying)當(dang)依照本辦法(fa)第(di)八條(tiao)、第(di)九條(tiao)和第(di)十條(tiao)的規(gui)(gui)定(ding),到分支機(ji)(ji)構住所地的縣級以上(shang)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申請設立許(xu)可手續。相關法(fa)律(lv)、行政法(fa)規(gui)(gui)對分支機(ji)(ji)構另有規(gui)(gui)定(ding)的,從其(qi)規(gui)(gui)定(ding)。
第十八條 養老機構變(bian)更名(ming)稱、法定代表人(ren)或者(zhe)主要負責(ze)人(ren)、服務范圍的(de),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(ban)理變(bian)更手續。
養老機(ji)構變(bian)更住所的,應當重新辦理(li)申(shen)請設立許可(ke)手續。
第十九條 養老機構自行解散,或者(zhe)無法繼續(xu)提供服務(wu)的,應當終止,并將設立(li)許可證(zheng)交回原許可機關,辦(ban)理(li)注銷(xiao)手續(xu)。
終止服務的養老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清(qing)算。
第二十條 養老(lao)(lao)機(ji)構因(yin)分立、合并(bing)(bing)、改建、擴建等(deng)(deng)原(yuan)因(yin)暫(zan)停(ting)服(fu)務(wu)的,或者(zhe)因(yin)解散等(deng)(deng)原(yuan)因(yin)終止服(fu)務(wu)的,應當向原(yuan)許可機(ji)關提出申請(qing),并(bing)(bing)提交老(lao)(lao)年人(ren)安(an)置方(fang)案,經(jing)批準后實(shi)施(shi)。未(wei)經(jing)批準,不得擅(shan)自暫(zan)停(ting)或者(zhe)終止服(fu)務(wu)。
第二十一條 許(xu)可(ke)機關應當建立(li)健全養老機構(gou)設立(li)許(xu)可(ke)信息管理(li)制度,及(ji)時公布(bu)養老機構(gou)設立(li)許(xu)可(ke)相關信息。
第四章 監督檢查
第二十二條 許(xu)可機關依法對養老機構的(de)名稱、住所、法定代表人(ren)或者主要負責(ze)人(ren)、服(fu)務范圍(wei)等設立許(xu)可證載明事項(xiang)的(de)變化情(qing)況進行監督檢(jian)查,養老機構應當(dang)接受和配合監督檢(jian)查。
許(xu)可(ke)機(ji)關(guan)實施養(yang)老(lao)機(ji)構設立許(xu)可(ke)和對有(you)關(guan)事項(xiang)進行監督檢查,不得收取任何(he)費用。
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許可機(ji)關或(huo)者其上(shang)級(ji)機(ji)關,根據利(li)害(hai)關系人的請(qing)求或(huo)者依據職(zhi)權,可以撤銷(xiao)許可:
(一)許(xu)可(ke)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、玩忽職守作出準(zhun)予(yu)許(xu)可(ke)決定的(de);
(二)超(chao)越法(fa)定(ding)(ding)職(zhi)權作出準予(yu)許可決定(ding)(ding)的(de);
(三)違反法定程序作出(chu)準予許可決定的;
(四(si))對不符合法定條(tiao)件的(de)養老機構(gou)準予許可(ke)的(de);
(五)依(yi)法可以撤銷許(xu)可的其他情(qing)形。
許可機關發現養老機構以(yi)欺(qi)騙、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(qu)得許可的,應當予以(yi)撤(che)銷。
許(xu)可機關(guan)依法撤銷許(xu)可后,應當告知(zhi)相關(guan)登記管理(li)機關(guan)。
第二十四條 養老機構有(you)下列情形(xing)之一的,許可(ke)機關(guan)應當(dang)注(zhu)銷許可(ke),并予(yu)以公告:
(一)設(she)立許(xu)可證有效期屆(jie)滿(man)未延續(xu)的;
(二)養(yang)老機構(gou)依法終止的;
(三(san))許(xu)可(ke)被依(yi)法撤銷、撤回(hui)的;
(四)被登記管(guan)理(li)機關依法吊銷登記證書的;
(五)因不可抗(kang)力導(dao)致許可事(shi)項無法實施的(de);
(六(liu))法律(lv)、法規(gui)規(gui)定的應(ying)當注(zhu)銷許可的其(qi)他情(qing)形(xing)。
許(xu)可機(ji)關(guan)依法注銷許(xu)可后,應當告知相關(guan)登記管理(li)機(ji)關(guan)。
第二十五條 任(ren)何單(dan)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,有權向(xiang)許可機關舉報,許可機關應當及時核實、處理。
第五章 法律責任
第二十六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許可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警告,并處以3萬元以(yi)下罰款(kuan);構成犯罪(zui)的,依法(fa)追究刑事責任:
(一)未依法履行(xing)變更、終止手(shou)續的;
(二)涂改、倒賣、出租、出借、轉讓設立許(xu)可證的。
第二十七條 未經(jing)許(xu)可設立養老機(ji)構(gou)的(de)(de),由(you)許(xu)可機(ji)關責令改(gai)正(zheng);造成人身、財產損害的(de)(de),依法(fa)承擔民事責任;違反治安管理(li)規(gui)定的(de)(de),由(you)公安機(ji)關依照《中華(hua)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(li)處(chu)(chu)罰(fa)法(fa)》的(de)(de)有關規(gui)定予以處(chu)(chu)罰(fa);構(gou)成犯(fan)罪(zui)的(de)(de),依法(fa)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二十八條 許可(ke)機關(guan)及其(qi)工作人員在養老機構設立許可(ke)申請、受理、審查、決(jue)定和監督檢查中濫用職(zhi)權、玩忽職(zhi)守、徇私(si)舞弊的(de),由上級機關(guan)責(ze)(ze)令改正;造(zao)成嚴重后果的(de),對直接負責(ze)(ze)的(de)主管(guan)人員和其(qi)他直接責(ze)(ze)任(ren)人員依法(fa)給予(yu)處(chu)分;構成犯罪的(de),依法(fa)追究刑事責(ze)(ze)任(ren)。
第六章 附則
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(fa)實(shi)施前設立的養老機構(gou),符合本辦法(fa)規定條件的,應(ying)當按(an)照本辦法(fa)的規定辦理(li)有(you)關手續。
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養老機構,不符合設立條件的,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后1年內完成整(zheng)改,其中農(nong)村五(wu)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在(zai)實施后2年內完(wan)成整(zheng)改。
第三十條 城鄉社區日間照(zhao)料和互助型養(yang)老場所等(deng)不(bu)適(shi)用本辦(ban)法。
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起(qi)施行。
養老機構管理辦法
第一章 總則
第一條 為(wei)了規范對養老(lao)機構的管理,促進養老(lao)事業健康發展(zhan),根(gen)據《中華人民(min)共和國老(lao)年人權(quan)益保障法(fa)》和有(you)關法(fa)律、行政法(fa)規,制定(ding)本(ben)辦法(fa)。
第二條 本辦法(fa)(fa)所稱養老(lao)機構是指依(yi)照《養老(lao)機構設(she)立許可(ke)辦法(fa)(fa)》設(she)立并(bing)依(yi)法(fa)(fa)辦理登記(ji)的為老(lao)年(nian)人(ren)提(ti)供集中居(ju)住和照料服(fu)務的機構。
第三條 國務(wu)院民政(zheng)部(bu)門負(fu)(fu)責(ze)全國養(yang)老機(ji)構的指導、監督和(he)管理(li)(li),縣級以上地方人(ren)民政(zheng)府民政(zheng)部(bu)門負(fu)(fu)責(ze)本行政(zheng)區域(yu)內養(yang)老機(ji)構的指導、監督和(he)管理(li)(li)。其他有關(guan)部(bu)門依照(zhao)職責(ze)分(fen)工對養(yang)老機(ji)構實施(shi)監督。
第四條 養老機(ji)構應當依法(fa)保(bao)障(zhang)收住老年人的合法(fa)權益。
入(ru)住(zhu)養老(lao)機構的老(lao)年人應(ying)當遵守養老(lao)機構的規章 制度。
第五條 縣級(ji)以(yi)上地方人(ren)民政(zheng)府民政(zheng)部(bu)門應當根據本級(ji)人(ren)民政(zheng)府經濟(ji)社會發展規劃和(he)相關規劃,會同有關部(bu)門編制養老機構建設規劃,并(bing)組織實施。
第六條 政府投(tou)資興(xing)辦的養老機構(gou),應當(dang)優先保障(zhang)孤老優撫對象和(he)經濟困難的孤寡、失能、高齡等(deng)老年人的服務需求。
第七條 民(min)政部(bu)門應當會(hui)同有(you)關(guan)部(bu)門采(cai)取(qu)措施,鼓勵(li)、支(zhi)持企(qi)業(ye)事業(ye)單位、社會(hui)組織或者個人興(xing)辦、運營(ying)養老機構。
鼓勵公(gong)民(min)、法人或(huo)者其他組織為養老(lao)機(ji)構提供捐贈和志愿服務。
第八條 民(min)政部(bu)門(men)對在(zai)養老機構(gou)服(fu)務(wu)和管理(li)工作中做(zuo)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(ge)人,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(gei)予(yu)表彰和獎勵(li)。
第二章 服務內容
第九條 養老機構按(an)照服(fu)(fu)務(wu)協議為收(shou)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、康復護(hu)理、精神慰(wei)藉、文化娛(yu)樂等(deng)服(fu)(fu)務(wu)。
第十條 養老(lao)(lao)機構提(ti)供的服務應(ying)當符合養老(lao)(lao)機構基本規(gui)范等(deng)有(you)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和規(gui)范。
第十一條 養(yang)老(lao)機(ji)構(gou)為老(lao)年人提供(gong)服(fu)務,應當與接受服(fu)務的老(lao)年人或者其代(dai)理人簽訂服(fu)務協(xie)議。
服務協(xie)議(yi)應當載明下(xia)列事項:
(一)養(yang)老(lao)機構的名稱、住(zhu)所、法定(ding)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、聯系方式;
(二)老年人及其(qi)代理人和(he)老年人指定的(de)經常聯系(xi)人的(de)姓(xing)名、住(zhu)址、身份證(zheng)明、聯系(xi)方式;
(三)服(fu)務內容和服(fu)務方式;
(四)收(shou)費標準以(yi)及(ji)費用支付方(fang)式;
(五)服務(wu)期限和地點;
(六)當事人的權利和(he)義務;
(七(qi))協議變更、解除與(yu)終止的條件;
(八(ba))違約責任;
(九)意(yi)外傷害責任認定和(he)爭議(yi)解決方式(shi);
(十)當(dang)事人(ren)協商(shang)一致的其他(ta)內(nei)容(rong)。
服(fu)務(wu)協議示范文本由國務(wu)院民(min)政部門另行制定。
第十二條 養(yang)老機(ji)構應當提供滿(man)足老年人(ren)日常生(sheng)活需求的吃飯、穿衣、如廁、洗澡、室內(nei)外活動等服務。
養老機構應當提供(gong)符合(he)老年(nian)人(ren)居住(zhu)條件的(de)住(zhu)房,并配備適合(he)老年(nian)人(ren)安全(quan)保護要求(qiu)的(de)設(she)施(shi)、設(she)備及用具,定期對(dui)老年(nian)人(ren)活(huo)動(dong)場所和物品進行消毒和清洗。
養老機(ji)構提供的飲食應當符合衛(wei)生要求、有利(li)于老年人營養平衡、符合民(min)族風俗習(xi)慣(guan)。
第十三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入院評估制度,做好老年人健康狀況評估,并根據(ju)服(fu)務協議和老年人的生活自理(li)能力,實(shi)施(shi)分級分類服(fu)務。
養老機構(gou)應當為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(an),組織定期體檢,做好(hao)疾病預防工作。
養老(lao)機(ji)構(gou)(gou)可(ke)以(yi)通過設立醫療(liao)機(ji)構(gou)(gou)或者采取與周(zhou)邊醫療(liao)機(ji)構(gou)(gou)合作的(de)方式,為老(lao)年人提供醫療(liao)服務。養老(lao)機(ji)構(gou)(gou)設立醫療(liao)機(ji)構(gou)(gou)的(de),應當依法取得醫療(liao)機(ji)構(gou)(gou)執業(ye)許可(ke)證,按照(zhao)醫療(liao)機(ji)構(gou)(gou)管理(li)相關法律(lv)法規(gui)進行管理(li)。
第十四條 養老機構在老年(nian)人(ren)突發(fa)危重疾病時(shi),應(ying)當(dang)(dang)及時(shi)通知代理(li)人(ren)或者經(jing)常聯(lian)系人(ren)并轉(zhuan)送醫療機構救治(zhi);發(fa)現老年(nian)人(ren)為疑似傳染(ran)病病人(ren)或者精神障礙患者時(shi),應(ying)當(dang)(dang)依照(zhao)傳染(ran)病防治(zhi)、精神衛(wei)生等相關法律法規的(de)規定處理(li)。
第十五條 養老機(ji)構應(ying)當根據需(xu)要為老年人提供情緒疏導(dao)、心(xin)理咨詢(xun)、危機(ji)干(gan)預等精神慰藉服(fu)務。
第十六條 養老機構應當開展適合(he)老年人的(de)文(wen)化(hua)、體育(yu)、娛樂活動,豐富老年人的(de)精(jing)神文(wen)化(hua)生活。
養老機構(gou)開展文化、體育(yu)、娛樂(le)活動時,應當為老年(nian)人提供必要(yao)的(de)安全防護措施(shi)。
第三章 內部管理
第(di)十七(qi)條 養老(lao)機(ji)構應當(dang)按照國家有關規(gui)定(ding)建立健全(quan)安全(quan)、消防(fang)、衛(wei)生、財務、檔案管(guan)理等(deng)規(gui)章 制度(du),制定(ding)服(fu)務標準和工作流程,并予以公開(kai)。
第十八條(tiao) 養老(lao)機構應(ying)當配備與服務(wu)和運營相適應(ying)的工作人員,并依法與其簽(qian)訂聘用合(he)(he)同(tong)或(huo)者勞動合(he)(he)同(tong)。
養老(lao)機構(gou)中(zhong)從事醫療、康復、社(she)會工(gong)作(zuo)等服務的專業技(ji)術(shu)人員,應當(dang)持有關部(bu)門頒發的專業技(ji)術(shu)等級證書上崗;養老(lao)護(hu)理(li)人員應當(dang)接受專業技(ji)能培訓,經考核(he)合格后持證上崗。
養(yang)老機(ji)構(gou)應當定期組織工(gong)作人員(yuan)進行職業(ye)道德教育和業(ye)務培訓(xun)。
第十九條 養老機構應當(dang)依照其登記類(lei)型、經營性(xing)質、設施設備條件、管(guan)理水平、服務(wu)質量、護理等級等因(yin)素確定服務(wu)項(xiang)目的(de)收費標準(zhun)。
養老機(ji)構應當在醒(xing)目(mu)(mu)位(wei)置公示各類服(fu)務項目(mu)(mu)收費標準和(he)收費依據,并(bing)遵(zun)守國家和(he)地(di)方政府價格管(guan)理(li)有關規定。
第二十條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(jia)有關規定接(jie)受(shou)(shou)、使用(yong)捐贈物資,接(jie)受(shou)(shou)志愿服(fu)務。
第二十一條 養老機構應當實行24小時值班,做(zuo)好(hao)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。
第二十二條 養老機構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,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,實行消防工作責任制,配置、維護消防設施、器材,開展日常防火檢查,定(ding)期(qi)組(zu)織滅(mie)火和應急(ji)疏散消防安全(quan)培訓。
第二十三條 養老機(ji)構應(ying)當制定(ding)突(tu)發事件應(ying)急預案(an)。
突(tu)發(fa)(fa)事(shi)(shi)件發(fa)(fa)生(sheng)后(hou),養老機(ji)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理程序,根據突(tu)發(fa)(fa)事(shi)(shi)件應對管(guan)理職(zhi)責分(fen)工向有關部(bu)(bu)門(men)報告,并將應急處理結(jie)果報實施(shi)許可的民(min)政部(bu)(bu)門(men)和住所地民(min)政部(bu)(bu)門(men)。
第二十四條 鼓勵(li)養(yang)老機(ji)構投(tou)保(bao)責任保(bao)險(xian)(xian),降低(di)機(ji)構運營(ying)風險(xian)(xian)。
第二十五條 養老機(ji)構應當建立老年(nian)人(ren)信(xin)息檔(dang)案,妥善保存相關(guan)原始資料。
養老機構應當保(bao)護老年(nian)人的個人信息。
第二十六條 養老(lao)(lao)機構(gou)應當經常聽取老(lao)(lao)年人(ren)(ren)的意見和(he)(he)建(jian)議,發揮老(lao)(lao)年人(ren)(ren)對養老(lao)(lao)機構(gou)服(fu)務和(he)(he)管理的監(jian)督促進(jin)作用。
第二十七條 養老機構因變更或者終止等原因暫停、終止服務的,應當于暫停或者終止服務60日前,向實施(shi)(shi)許可的民(min)政部門提交老(lao)(lao)年人安(an)置方案,方案中應(ying)當明確收(shou)住老(lao)(lao)年人的數量、安(an)置計劃及實施(shi)(shi)日期等事項,經(jing)批準(zhun)后(hou)方可實施(shi)(shi)。
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工作。
民政部門應當督(du)促養(yang)老(lao)機構實(shi)施(shi)安(an)置(zhi)方案,并及時為其妥善安(an)置(zhi)老(lao)年人(ren)提供(gong)幫助(zhu)。
第四章 監督檢查
第(di)二(er)十(shi)八(ba)條 民政(zheng)(zheng)部門應(ying)當按照實施許(xu)可權限(xian),通(tong)過書面(mian)檢查(cha)或(huo)者實地查(cha)驗等方式對養老機構進行監督檢查(cha),并向社會公(gong)布檢查(cha)結果。上級(ji)民政(zheng)(zheng)部門可以委托下級(ji)民政(zheng)(zheng)部門進行監督檢查(cha)。
養老機構應當于每年3月31日(ri)之前向(xiang)實施(shi)許可的民(min)政部(bu)門提交上一(yi)年度的工作(zuo)報告。年度工作(zuo)報告內(nei)容(rong)包括服務范圍(wei)、服務質(zhi)量、運營管理(li)等情(qing)況。
第二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(ying)當建立養老機(ji)構評估制度,定期對養老機(ji)構的人員(yuan)、設施、服務、管理、信譽等情況進(jin)行綜合評價。
養老機(ji)構評估工(gong)作可以委托第(di)三方實施,評估結果(guo)應當向社(she)會(hui)公(gong)布。
第三十條 民(min)政部門(men)應(ying)當定期開展養老(lao)服務行業統計工作(zuo),養老(lao)機(ji)構應(ying)當及時準確報送相關信息。
第三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(dang)建立對養老機構管(guan)理的舉報(bao)和投訴制度(du)。
民政(zheng)部門(men)接到舉(ju)報、投訴后(hou),應(ying)當及時核實、處理。
第三十二條 上級民政部門(men)應當加強對下級民政部門(men)的指(zhi)導和監督(du),及時糾正(zheng)養老機構管理中的違規違法行為。
第五章 法律責任
第三十三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由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責令改正;情節嚴重的,處以3萬(wan)元以下(xia)的罰款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(xing)事責任:
(一)未與老年人或(huo)者其代理人簽(qian)訂服(fu)務協議(yi),或(huo)者協議(yi)不符(fu)合規(gui)定的;
(二)未(wei)按照國家有關標準(zhun)和規定(ding)開展服務的;
(三)配備人員的資格(ge)不符合規定的;
(四)向(xiang)負責監督(du)檢查的民政(zheng)部門隱瞞有關(guan)情況、提(ti)供虛(xu)假材料或者拒絕提(ti)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真實材料的;
(五)利用養(yang)老(lao)機構的房屋、場地、設施開(kai)展與(yu)養(yang)老(lao)服務宗旨無關(guan)的活動的;
(六)歧視、侮辱、虐待(dai)或遺棄老年人(ren)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(ren)合法權益行為的(de);
(七)擅自(zi)暫(zan)停或(huo)者終止(zhi)服務(wu)的(de);
(八)法(fa)律、法(fa)規(gui)、規(gui)章 規(gui)定的其他違(wei)法(fa)行為(wei)。
第三十四條 民政(zheng)部門(men)及(ji)其工作人員(yuan)違反本辦(ban)法(fa)有關規定,由(you)上級(ji)行(xing)政(zheng)機關責令(ling)改(gai)正;情節(jie)嚴重的(de),對直接負責的(de)主管人員(yuan)和其他責任人員(yuan)依法(fa)給予行(xing)政(zheng)處(chu)分;構成犯罪(zui)的(de),依法(fa)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六章 附則
第三十五條 國家對光榮院、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等(deng)養老機構的管理有特別規定的,依照其規定辦理。
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