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一章 總 則
第(di)一(yi)條 為了規范養(yang)犬(quan)行為,保(bao)障人體健康和人身(shen)安全,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秩序(xu),制定(ding)本條例。
第二條 深圳市行(xing)政區域內養犬登(deng)記(ji)、免(mian)疫(yi)(yi)檢疫(yi)(yi)、戶(hu)外(wai)活動及其他管理,適(shi)用本條例。
軍用、警用犬只(zhi)以及(ji)動物(wu)園、專(zhuan)業表演團體(ti)、科研機(ji)構等單位(wei)因工作需要飼養犬只(zhi)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(li)。
第三(san)條 養犬管理實行(xing)養犬人自律、政(zheng)府監(jian)管與公眾監(jian)督相(xiang)結合的原則。
第四(si)條 市城管(guan)(guan)和綜(zong)合(he)(he)執法部門(men)(以(yi)下簡稱市主管(guan)(guan)部門(men))負責組織、協(xie)調本(ben)條例實施的有關工(gong)(gong)作(zuo);區城管(guan)(guan)和綜(zong)合(he)(he)執法部門(men)(以(yi)下簡稱區主管(guan)(guan)部門(men))負責本(ben)行政區域(yu)的養(yang)犬(quan)管(guan)(guan)理工(gong)(gong)作(zuo)。
公安、衛生健(jian)康、市場(chang)監管等(deng)有(you)關部(bu)門按照職(zhi)責分工,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。
第五條 社區居民委(wei)(wei)員會、住宅區業主委(wei)(wei)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、業主大會就養犬的有關事項依法制訂(ding)公約,并監督實施(shi)。
第六條 市、區主管部門應當開(kai)展依法(fa)養(yang)犬、文(wen)明(ming)養(yang)犬的宣(xuan)傳(chuan)教育工作,為居民(min)養(yang)犬提供相關咨詢服務。
第二章 養犬登記
第七條 有完全民事行(xing)為(wei)能力和固(gu)定住所,且獨戶(hu)居(ju)住的居(ju)民,可以養(yang)犬。
單(dan)位養犬的,應當有專門場所和(he)安全防護設施,并確定專人負責(ze)犬只管理(li)。
第八(ba)條 實行養犬(quan)登記(ji)制度。養犬(quan)人應當到住所所在(zai)地的區(qu)主管部門申請(qing)養犬(quan)登記(ji)。
未經登記(ji),任何組織和個(ge)人不得飼養犬只。
第(di)九條 禁(jin)止在居民住宅區、商(shang)業區、工業區以及市主管部門劃定的其他禁(jin)止飼養烈(lie)性犬的區域內飼養烈(lie)性犬。
烈性犬的具體品種,由市場監管部門確定,并向社會(hui)公布。
第十條 飼養兩只(zhi)以(yi)上犬只(zhi)的,應(ying)當符合(he)所(suo)在社(she)區(qu)或者住宅區(qu)相關公約,并出具居民委員(yuan)會(hui)或者業主委員(yuan)會(hui)同意(yi)飼養的證明。
第十一條 對(dui)符合條件的(de)居民(min)和單位,區主(zhu)管(guan)部門應當即時辦理(li)登記手續,發放養犬(quan)登記證及號牌,并(bing)為犬(quan)只植(zhi)入(ru)電子標(biao)簽。
區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便民(min)原則(ze)委托街道辦(ban)事處或者其派出機構辦(ban)理養犬登記。
第十二條 區主管部(bu)門(men)應當建立登記犬只的電(dian)子檔(dang)案,記載下(xia)列事項:
(一(yi))養犬人(ren)的姓(xing)名、地(di)址及(ji)聯系方式;
(二)犬只的品種(zhong)、年齡、主要體貌特征;
(三)養犬登記證號(hao)碼、發(fa)放時間;
(四)注射預(yu)防(fang)狂犬(quan)病疫苗(miao)的(de)時間(jian);
(五)市(shi)主(zhu)管(guan)部門規(gui)定應當記載的其他事項(xiang)。
第十(shi)三條 養犬人的姓名、地址、聯系方式變更的,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(shi)日內(nei),持養犬登記證(zheng)到住所所在地的區主管部(bu)門(men)辦理變更登記。
第(di)十四條 將登記(ji)犬只出售或(huo)者贈與他人(ren)(ren)的,原養(yang)犬人(ren)(ren)、購犬人(ren)(ren)或(huo)者受贈人(ren)(ren)應當在三(san)十日(ri)內到(dao)區主管部門辦理過戶登記(ji)。
第十(shi)五(wu)條(tiao) 養犬(quan)人(ren)遺失養犬(quan)登記(ji)證的,應當自遺失之日起三十(shi)日內,到原登記(ji)機構補辦養犬(quan)登記(ji)證。
第十(shi)六條 犬(quan)只(zhi)(zhi)死亡或(huo)者(zhe)丟(diu)失(shi)的,養犬(quan)人應當自犬(quan)只(zhi)(zhi)死亡或(huo)者(zhe)丟(diu)失(shi)之(zhi)日起三十(shi)日內到(dao)原登記(ji)(ji)機構辦理注銷登記(ji)(ji)。
養(yang)犬人放棄(qi)所飼養(yang)犬只且無法自行(xing)安置(zhi)的(de),應當將(jiang)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場所,并(bing)到原登記(ji)機構辦理注銷(xiao)登記(ji)。
第十七條 市(shi)、區主管部門和(he)市(shi)場(chang)監管部門應當建立犬只(zhi)管理和(he)服(fu)務(wu)的電子信息系統,為公(gong)眾提供相關(guan)信息和(he)服(fu)務(wu)。
街道辦事處或者其派出(chu)機構應當將本(ben)社區居(ju)民和單(dan)位的養(yang)犬登記管理等事項向居(ju)民公開。
第三章 免疫檢疫
第十八(ba)條 實行狂(kuang)犬病免費強制(zhi)(zhi)免疫制(zhi)(zhi)度。養犬人應當(dang)按照有關規(gui)定,將其飼養的犬只送動物防疫機構注射狂(kuang)犬病疫苗,取得犬只免疫證明。
第十九(jiu)條 市、區主管部門、養犬(quan)(quan)人、物(wu)業管理單位和犬(quan)(quan)只診療機構(gou)發現(xian)犬(quan)(quan)只患(huan)有(you)、疑似患(huan)有(you)狂犬(quan)(quan)病(bing)或者其他(ta)嚴重(zhong)人畜共患(huan)傳染性(xing)疫病(bing)的,應當立即向市場監管部門報告(gao)。
市場監管部門對(dui)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應(ying)當(dang)(dang)立即委托專業機構進行診斷;對(dui)確(que)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,應(ying)當(dang)(dang)依法采取無(wu)害化處(chu)理措施。
患(huan)病犬只經(jing)無害(hai)化處(chu)理的,由區(qu)主管部門注銷養(yang)犬登記。
第(di)二十條(tiao) 從事犬只(zhi)經營活動的(de),應(ying)當(dang)符合國家規(gui)定的(de)動物(wu)防疫條(tiao)件,并接受動物(wu)防疫監督(du)(du)機構的(de)監督(du)(du)檢(jian)查。
參加(jia)展(zhan)覽、演出(chu)(chu)和比賽的(de)犬只,應(ying)當按照(zhao)規(gui)定取得市場監管部門出(chu)(chu)具(ju)的(de)檢疫證明。
第(di)二十一條 犬只(zhi)傷(shang)人(ren)的,由(you)區主管部門對(dui)傷(shang)人(ren)犬只(zhi)實施暫扣,連續進(jin)行醫學(xue)觀(guan)察七日(ri),以確認是否患有狂犬病。有關費用(yong)由(you)養犬人(ren)承(cheng)擔(dan)。
第二十二條 發生狂犬病疫情的,市、區(qu)人民政府應當根據(ju)疫情劃定疫點、疫區(qu),并依法采取(qu)緊急滅犬等防治(zhi)措(cuo)施,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。
第四章 戶外活動及其他管理
第(di)二十三(san)條 犬(quan)只進行戶外(wai)活(huo)動時,應當(dang)由成(cheng)年人牽領,為犬(quan)只攜帶號(hao)牌(pai)、束犬(quan)鏈(lian)。攜犬(quan)人應當(dang)攜帶養(yang)犬(quan)登記證(zheng),并遵守下列規定:
(一)避讓(rang)老(lao)年人、殘疾人、孕婦和兒童;
(二(er))犬(quan)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,攜犬(quan)人(ren)應當立即清除(chu);
(三)攜帶犬只乘坐出租小汽車的,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;
(四)攜帶犬只乘坐(zuo)電梯的,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(fang)止犬只傷人。
第二十(shi)四條 禁止攜(xie)帶犬只進入下(xia)列場所,但是盲人攜(xie)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(can)人攜(xie)帶扶助(zhu)犬的除外:
(一(yi))除出租小汽車以外的(de)其他(ta)公共交通工具;
(二)黨政機關、醫院、學校、幼(you)兒(er)園(yuan)及其他(ta)少年兒(er)童活(huo)動場所;
(三)影劇院(yuan)、博(bo)物館、展覽(lan)館、歌舞廳、體育館、游樂(le)場(chang)等公眾文化娛樂(le)場(chang)所;
(四)公(gong)(gong)園、社區公(gong)(gong)共(gong)健身場所(suo)、候車廳(ting)、候機室等公(gong)(gong)共(gong)場所(suo);
(五)區主管部門根據(ju)需要(yao)劃定的其(qi)他公共場所。
上述公(gong)共場(chang)所(suo)應當(dang)以(yi)適(shi)當(dang)的(de)方(fang)式(shi)顯著(zhu)標明禁止犬(quan)只進入,管(guan)理機構和工作(zuo)人(ren)員有(you)責任禁止犬(quan)只進入其管(guan)理的(de)公(gong)共場(chang)所(suo)。
第(di)二十五條 餐廳、商(shang)店、市場等經營(ying)單位(wei)可以限制犬(quan)只進入(ru)其經營(ying)場所。
社(she)區居(ju)民委員(yuan)會、住(zhu)宅區業(ye)主委員(yuan)會可(ke)以根據相關公約劃定本居(ju)住(zhu)地區內禁止(zhi)遛犬的區域(yu)。
第二十六條 下列犬只,應當拴養或者圈養:
(一)烈性犬;
(二)單位飼(si)養的犬(quan)只(zhi);
(三)待(dai)銷售的犬只。
因登記、免疫(yi)、診療(liao)等攜帶烈性(xing)犬出戶的,應當將犬只裝入(ru)犬籠或者為犬只戴嘴套(tao)、束犬鏈(lian)。
第二十七條 犬吠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和休(xiu)息(xi)的,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(yi)制止。
區主管部門應(ying)當建立養(yang)犬(quan)違(wei)法(fa)記錄檔案,養(yang)犬(quan)人被多(duo)次舉(ju)報或者處(chu)罰,以(yi)及所(suo)養(yang)犬(quan)只傷(shang)人的,應(ying)當對(dui)其(qi)養(yang)犬(quan)活(huo)動進行重點監管。
第二十八條 區主管部(bu)門設立犬(quan)只收容(rong)場(chang)所,負責收容(rong)流浪、遺棄、丟失(shi)的(de)犬(quan)只。
對收容的(de)犬(quan)只(zhi),七(qi)日(ri)內能查明養(yang)犬(quan)人的(de),應當立(li)即通知養(yang)犬(quan)人認領(ling);不能查明或(huo)者逾期(qi)無人認領(ling)的(de),按照無主(zhu)犬(quan)只(zhi)處理。
第二十(shi)九條 舉辦犬只展覽活動(dong)的,組織者應當在活動(dong)開始(shi)七日前向活動(dong)所在地(di)的區主管部門(men)備(bei)案。
第三(san)十條 禁止在住宅區、寫字樓設立(li)犬只養(yang)殖、銷(xiao)售(shou)場所。
第三(san)十一條 禁止冒用、涂改、偽(wei)造、買賣(mai)與養犬和從事(shi)犬只經(jing)營(ying)活動相關的證(zheng)件、證(zheng)明。
第(di)三十二條 市主管部門(men)應當建立舉(ju)報(bao)、投訴制度。任(ren)何組織和個人對(dui)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(wei),有(you)權(quan)向市、區主管部門(men)投訴或者(zhe)舉(ju)報(bao)。
第五章 法律責任
第三十三條(tiao)(tiao) 違反本(ben)條(tiao)(tiao)例第八條(tiao)(tiao)規定,未經登記擅自養犬的(de),由區主(zhu)管部門責(ze)令限期辦理登記,每只(zhi)處(chu)(chu)五(wu)百元罰款;逾(yu)期未補辦登記的(de),每只(zhi)處(chu)(chu)二千元罰款,并可以沒收犬只(zhi)。
第三十(shi)四(si)條 違反本(ben)條例第九條規(gui)定,飼養烈(lie)性犬的,由區主(zhu)管部門處五千元罰(fa)款,并(bing)沒收犬只。
第(di)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(di)十三條、第(di)十四條、第(di)十五條規定,逾(yu)期(qi)(qi)未辦理變更、轉讓登(deng)記或者補辦登(deng)記的,由(you)區主管部(bu)門限期(qi)(qi)改(gai)正(zheng),并處二(er)百(bai)元罰款;逾(yu)期(qi)(qi)未改(gai)正(zheng)的,處五百(bai)元罰款。
第(di)三十(shi)六條 違反本條例(li)第(di)十(shi)八條規定,未(wei)將其飼養的犬(quan)只(zhi)送(song)動物(wu)防疫機構注射狂犬(quan)病疫苗(miao),取得犬(quan)只(zhi)免疫證(zheng)明的,由區主管部門責(ze)令限期改正(zheng),并處五百元(yuan)罰款;逾期不改正(zheng)的,可以沒收(shou)犬(quan)只(zhi)。
第三十(shi)七條(tiao)(tiao) 違(wei)反(fan)本條(tiao)(tiao)例第十(shi)九條(tiao)(tiao)、二十(shi)條(tiao)(tiao)規(gui)定,有下列情(qing)形之一的,依照有關法律(lv)、法規(gui)的規(gui)定給予處罰(fa):
(一)發現犬只患有、疑似患有狂(kuang)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,未立(li)即向市場監管部門報告的;
(二)從事犬(quan)只經營(ying)活動,不符合國家規(gui)定的(de)動物防疫條(tiao)件的(de);
(三)參(can)加展覽、演出和比賽的犬只,未按照規定取得市場(chang)監管部門出具的檢疫(yi)證明的。
第三十八條 犬(quan)(quan)只傷(shang)(shang)人(ren)的,養(yang)犬(quan)(quan)人(ren)應當立(li)即將傷(shang)(shang)者送(song)至醫(yi)療(liao)(liao)機構診治,支(zhi)付醫(yi)療(liao)(liao)費用(yong),并依法承(cheng)擔相應的民(min)事責任。區(qu)(qu)主管部(bu)(bu)門對養(yang)犬(quan)(quan)人(ren)處一千元罰款。養(yang)犬(quan)(quan)人(ren)拒(ju)絕立(li)即將傷(shang)(shang)者送(song)至醫(yi)療(liao)(liao)機構診治的,區(qu)(qu)主管部(bu)(bu)門對養(yang)犬(quan)(quan)人(ren)加處一千元罰款。
第三十(shi)九(jiu)條(tiao)(tiao) 違反本條(tiao)(tiao)例第二十(shi)三條(tiao)(tiao)、第二十(shi)四條(tiao)(tiao)、第二十(shi)五條(tiao)(tiao)規定,攜(xie)帶犬(quan)只進行戶外活(huo)動、進入禁止(zhi)進入的(de)公共場所或者限制犬(quan)只進入的(de)場所的(de),管理單位(wei)可以暫扣其犬(quan)只,由區(qu)主管部門給予警告,并處五百(bai)元罰款。
第四(si)十(shi)條 違(wei)反本條例(li)第二(er)十(shi)六條規定(ding)(ding),未對犬只實(shi)行拴(shuan)養或者圈養的,由區(qu)主管部門責令改正,并(bing)處五千元以上(shang)一萬元以下(xia)罰款;攜帶烈性(xing)犬出(chu)戶(hu)未按照(zhao)規定(ding)(ding)采取約束措施的,由區(qu)主管部門責令改正,并(bing)處一千元以上(shang)五千元以下(xia)罰款。
第四十(shi)一(yi)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(shi)七條規定(ding),未采取有效措(cuo)施制止犬(quan)吠,被投訴(su)三次以上的,由區主(zhu)管部門責令(ling)改正,并(bing)處五(wu)百元罰款;情(qing)節嚴(yan)重的,區主(zhu)管部門可以暫(zan)扣其犬(quan)只十(shi)日以下。
第四十(shi)(shi)二條 違(wei)反(fan)本條例第二十(shi)(shi)九條規(gui)定,舉辦(ban)犬只(zhi)展覽活動未向活動所在地的(de)區主管(guan)部(bu)門備案(an)的(de),由區主管(guan)部(bu)門對(dui)組(zu)織者處二千(qian)元以上五千(qian)元以下罰(fa)款(kuan)。
第(di)四十三(san)條 違反本(ben)條例第(di)三(san)十條規定,在住(zhu)宅區、寫字(zi)樓設立犬只養殖、銷(xiao)售(shou)場所的(de),由區主管部(bu)門予以取(qu)締,并處五(wu)千元(yuan)以上(shang)一萬元(yuan)以下罰款。
第四十(shi)四條(tiao) 違(wei)反本條(tiao)例第三十(shi)一條(tiao)規定(ding),冒用(yong)(yong)、涂(tu)改(gai)、偽(wei)造、買賣養犬登記證(zheng)明的,由區主管部門予以沒(mei)收,并處(chu)二千元罰(fa)款;冒用(yong)(yong)、涂(tu)改(gai)、偽(wei)造、買賣犬只免疫證(zheng)明或者其他從(cong)事(shi)犬只經營(ying)活(huo)動相關證(zheng)件、證(zheng)明的,由市場監(jian)管部門依法處(chu)理。
第四十五條 主(zhu)管部門及(ji)其(qi)他相關部門依照本條例查處違法(fa)行(xing)為時,應當向當事人(ren)出(chu)示執法(fa)證件,并(bing)告(gao)知(zhi)其(qi)法(fa)定權利(li)。
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(xiang)威脅阻撓執法人員執行公(gong)(gong)務的,由(you)公(gong)(gong)安機(ji)關依法查處(chu);構成犯(fan)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(ze)任。
第四十六條(tiao) 主管部(bu)門工(gong)作人員未依照本(ben)條(tiao)例(li)規定履行(xing)職責或者濫用職權、玩(wan)忽職守(shou)、徇私(si)舞(wu)弊的,由(you)其(qi)所在單位依法(fa)(fa)給予處分(fen)或者由(you)監察機(ji)關依法(fa)(fa)給予政務處分(fen);構成(cheng)犯罪的,依法(fa)(fa)追(zhui)究刑事責任。
第(di)四十七條 當事人(ren)對(dui)行(xing)政(zheng)處罰(fa)決定(ding)不(bu)服的,可以依法(fa)申(shen)請行(xing)政(zheng)復議或者(zhe)提(ti)(ti)起行(xing)政(zheng)訴訟;逾(yu)期不(bu)申(shen)請行(xing)政(zheng)復議或者(zhe)不(bu)提(ti)(ti)起行(xing)政(zheng)訴訟,又不(bu)履行(xing)處罰(fa)決定(ding)的,由(you)處罰(fa)機(ji)關申(shen)請人(ren)民(min)法(fa)院強制執行(xing)。
第六章 附 則
第四(si)十八條 本(ben)條例(li)自2006年(nian)7月1日起(qi)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