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一章 總則
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(li),維(wei)護市容(rong)環(huan)境(jing)和公共秩序,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(quan),根據有關(guan)法律、法規的規定(ding),結合成(cheng)都市實際,制定(ding)本條例。
第二條 在成都市行政區域(yu)內的養(yang)犬(quan)行為及對(dui)養(yang)犬(quan)的管(guan)理活動,適用本條例。
警用(yong)、搜救犬(quan)只(zhi)(zhi)以及動物(wu)園、科(ke)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(gong)作需要飼養犬(quan)只(zhi)(zhi)的,不適(shi)用(yong)本條例。
第三條 成都市行政區(qu)域的養犬管理(li)劃分為限(xian)養管理(li)區(qu)和(he)非限(xian)養管理(li)區(qu)。
限(xian)養管理區(以下簡(jian)稱“限(xian)養區”)指成都市中心(xin)城區及其他區(市)縣人民政府劃定的限(xian)養區域。
非限養管理區(以下簡稱(cheng)“非限養區”)指未被劃(hua)定為限養區的區域。
第四條 養(yang)犬(quan)管(guan)理實行管(guan)限結合、基層組織參與、社會公眾(zhong)監(jian)督(du)、養(yang)犬(quan)人自(zi)律(lv)的原則。
第五(wu)條 成(cheng)都市各級(ji)人民(min)政(zheng)府(fu)負責本(ben)區域內條例的(de)組織實施。各級(ji)人民(min)政(zheng)府(fu)應(ying)當建立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(zhi)。
公安機(ji)關負責成都(dou)市行(xing)政區域內的養(yang)(yang)犬(quan)行(xing)政管理工(gong)作,具體負責限(xian)養(yang)(yang)區內犬(quan)只的登(deng)記和年檢,查(cha)處違法養(yang)(yang)犬(quan),收容處置流浪犬(quan)、狂犬(quan)、傷(shang)人犬(quan)。
動物防疫(yi)(yi)監督(du)管理部門負責獸(shou)用(yong)狂犬病疫(yi)(yi)苗(miao)的(de)組織和(he)供(gong)應, 犬類的(de)預防接種、登記(ji),免疫(yi)(yi)證(zheng)的(de)發放,犬類狂犬病疫(yi)(yi)情的(de)監測(ce)。
城市管(guan)理部門負責(ze)查處(chu)敞放犬只(zhi)(zhi),違法攜帶犬只(zhi)(zhi)進入公共場所、公共綠地(di)等影響市容環境的行為。
工(gong)商(shang)、衛生、房(fang)管、教育、林(lin)業(ye)和園林(lin)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(de)職責協助做好相關(guan)工(gong)作。
非限養(yang)區(qu)的(de)鄉鎮人民政府、街道辦事處負責本區(qu)域內的(de)犬只登(deng)記等相關工作。
第六條 公安機關可(ke)以委托符(fu)合法律、法規(gui)規(gui)定條件的組(zu)織(zhi)實施養犬管理的具體事務,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(zheng)府制(zhi)定。
第七條 居民委(wei)員會、村民委(wei)員會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(li)(li)部門開展養犬(quan)管理(li)(li)工作,在本(ben)區(qu)域(yu)內開展依法、文(wen)明養犬(quan)宣(xuan)傳教育(yu);接受居民的舉報(bao)、投訴;對(dui)違(wei)法養犬(quan)行為(wei)予以制止,并向有關行政管理(li)(li)部門報(bao)告;調解因養犬(quan)引起的糾紛。
居民(min)委(wei)員會(hui)、村民(min)委(wei)員會(hui)以及居民(min)住(zhu)宅(zhai)小區業主大會(hui)可以依(yi)法(fa)就本區域內有關養犬事項制(zhi)定(ding)公(gong)約,并(bing)組織實(shi)施。
居(ju)民住宅(zhai)小區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養(yang)犬管理工作。
養犬行業(ye)協會應(ying)當(dang)加強行業(ye)自律,協助有(you)關行政管理部門開(kai)展工作。
第二章 一般管理
第八條 成(cheng)都市實行(xing)養(yang)犬信息化管理(li)。
第九條 成都市(shi)行政區域內實行犬(quan)只(zhi)強制(zhi)免疫制(zhi)度。養犬(quan)人應當將犬(quan)只(zhi)送動(dong)物(wu)(wu)疫病預防控制(zhi)機構或者(zhe)取得資質(zhi)的動(dong)物(wu)(wu)診療(liao)機構進行狂犬(quan)病等(deng)疾病的免疫,取得犬(quan)只(zhi)免疫證明。
第十條 犬(quan)只(zhi)傷害(hai)他人的(de),養(yang)犬(quan)人應當(dang)立(li)即(ji)將被傷害(hai)人送醫(yi)療(liao)衛生(sheng)機構診治,先行(xing)墊付(fu)醫(yi)療(liao)費(fei)后,依法承擔(dan)責任。
第十一條 養犬(quan)(quan)人和(he)動物診療(liao)機構(gou)發現犬(quan)(quan)只疑(yi)似患有狂犬(quan)(quan)病或(huo)者人畜(chu)共患傳染性疾病的,應當(dang)立即向動物防疫(yi)監督管理部門報告,并協助進行檢疫(yi)和(he)無害化處理。
第十二條 動物防疫(yi)監督管理(li)部門對疑(yi)似(si)患有(you)狂犬(quan)病(bing)、人畜共患傳染性疾(ji)病(bing)的(de)犬(quan)只(zhi),應當立(li)即委(wei)托專業機構進(jin)行(xing)診斷。對確認患有(you)狂犬(quan)病(bing)和死亡的(de)犬(quan)只(zhi),應當依法采取無害化(hua)處理(li)措施(shi)。
第十三條 開辦(ban)(ban)犬只(zhi)(zhi)養殖場(chang)、犬只(zhi)(zhi)交易市場(chang),或者為(wei)犬只(zhi)(zhi)、服務的診療、美容機構等從事與犬只(zhi)(zhi)相關經(jing)營(ying)活動的,應符(fu)合法律(lv)法規規定的動物防(fang)疫條件(jian),并(bing)辦(ban)(ban)理工商登記。
經(jing)營者應(ying)當在(zai)辦理(li)工商登記后的(de)30日內,到所在(zai)地(di)的(de)區(市)縣公安機關(guan)備案。
第十四條 舉辦犬只展(zhan)覽、比賽、表演(yan)等活動的(de),應當經(jing)動物疫(yi)病預防控制機(ji)構檢疫(yi)合格(ge)后,在活動開始(shi)20日(ri)前到舉辦地(di)的(de)區(市(shi))縣公安機(ji)關辦理(li)審批手(shou)續(xu)。
第十五條(tiao) 交易犬只應當在規定的交易市場進行。任(ren)何單位和個人(ren)不(bu)得占用(yong)道(dao)路、橋梁(liang)、人(ren)行天(tian)橋、地下(xia)通道(dao)、住宅小區等公共(gong)場所交易犬只。
交易(yi)的犬只(zhi)應當具備有(you)效(xiao)的動(dong)物免疫(yi)證明(ming)或檢驗檢疫(yi)證明(ming)。
第(di)十六(liu)條 市和區(市)縣人民政府可以設立犬只收容(rong)處置機構(gou)。
第十七條 犬只收(shou)(shou)容處置機(ji)構對(dui)收(shou)(shou)容的犬只按(an)照下(xia)列規定(ding)處理:
(一)對收容的犬只進行暫養處置;
(二(er))對流浪犬進(jin)行收容處置;
(三)對捕捉的犬只進行(xing)無害化處理(li)。
犬(quan)(quan)只收(shou)(shou)容(rong)處置機構收(shou)(shou)容(rong)的犬(quan)(quan)只,自收(shou)(shou)容(rong)之日(ri)起(qi)15 日(ri)內沒有被認領的,按照(zhao)無主犬(quan)(quan)只處理。
第十八條 禁止在(zai)機關辦(ban)公區(qu)(qu)、醫院(yuan)、幼(you)兒園、學(xue)校教(jiao)學(xue)區(qu)(qu)和學(xue)生宿(su)舍(she)區(qu)(qu)、單位集(ji)體宿(su)舍(she)區(qu)(qu)等區(qu)(qu)域養犬。
第十九條(tiao) 對于違法(fa)養(yang)犬行(xing)為,任何(he)單位或個(ge)人(ren)有權進(jin)行(xing)勸(quan)阻(zu)、舉報和(he)投訴(su)。
公(gong)(gong)安機(ji)(ji)關、城市管理(li)(li)(li)部門、動物(wu)防(fang)疫(yi)監督管理(li)(li)(li)部門以及犬只收(shou)容處(chu)置機(ji)(ji)構應當公(gong)(gong)布受(shou)理(li)(li)(li)舉(ju)報(bao)、投訴(su)的電話、信箱、電子(zi)郵箱,接到(dao)舉(ju)報(bao)、投訴(su)后應當登記,及時處(chu)理(li)(li)(li),并將處(chu)理(li)(li)(li)情況告知(zhi)舉(ju)報(bao)人、投訴(su)人。
第三章 限養區管理
第二十條 限(xian)(xian)養(yang)區內(nei)養(yang)犬(quan)戶(hu)每(mei)戶(hu)限(xian)(xian)養(yang)l 只犬(quan);盲(mang)人(ren)和肢體重殘人(ren)每(mei)人(ren)限(xian)(xian)養(yang)1只導(dao)盲(mang)犬(quan)或扶助犬(quan)。
母(mu)犬繁殖幼犬的,養犬人應當(dang)在幼犬4個月內妥善處置。
第二(er)十一條 禁止(zhi)個人飼(si)養(yang)烈性(xing)犬、大(da)型犬。
單位因護衛等工作需要(yao)飼(si)養烈性犬只(zhi)(zhi)或飼(si)養多只(zhi)(zhi)犬只(zhi)(zhi)的(de),應當報所在地的(de)區(市)、縣公安機關批準。
烈性犬(quan)、大型犬(quan)的品種目錄,由動(dong)物防(fang)疫監督(du)管理部門(men)會(hui)同(tong)公安(an)機(ji)關確定,并(bing)向社會(hui)公布(bu)。
第二十二條 限養(yang)區內養(yang)犬,養(yang)犬人(ren)必須攜犬只免疫證(zheng)明,在30日內到飼養(yang)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記、辦證(zheng)。
第二十(shi)三條 申請養犬登記的單位,應當符合(he)下列條件:
(一)有看護財物、表演等(deng)合理用途;
(二)有健(jian)全的養(yang)犬管理制度;
(三)有專人管理;
(四)有安全牢固的(de)犬籠、犬舍和圍墻等圈養設(she)施。
第(di)二十四條 申請(qing)養犬登記(ji)的個人(ren),應當具備下列條件:
(一)具有成(cheng)都(dou)市常(chang)住戶口或者暫(zan)住成(cheng)都(dou)市的合(he)法證明(ming);
(二(er))具有完全民事(shi)行為能力;
(三)有獨(du)立固定的住所;
(四(si))符合養(yang)犬(quan)的其他規定(ding)。
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到飼(si)養地的公安派出(chu)所或(huo)指定地點辦理犬只登記:
(一(yi))單位申(shen)請養犬(quan)的,持單位主(zhu)體資格證(zheng)明(ming)、單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證(zheng)明(ming)、犬(quan)只免疫證(zheng)明(ming)、犬(quan)只數量(liang)清單以及符合本條(tiao)例第二十三條(tiao)規定條(tiao)件的相關證(zheng)明(ming);
(二(er))個人申請養犬(quan)的,應當攜帶犬(quan)只(zhi)(zhi)并持(chi)養犬(quan)人身(shen)份證(zheng)明、犬(quan)只(zhi)(zhi)免疫證(zheng)明以及符合(he)本條(tiao)例第二(er)十四條(tiao)規(gui)定條(tiao)件的相關證(zheng)明。
第二(er)(er)十六條(tiao) 公安派出所(suo)對于(yu)符合本(ben)條(tiao)例第二(er)(er)十三、第二(er)(er)十四條(tiao)規(gui)定的,應當(dang)予以登記并發放《養犬(quan)登記證》和犬(quan)只標識牌;對于(yu)不符合條(tiao)件的,不予登記,并說明理(li)由,告知(zhi)申請人在3日內將犬(quan)只自行處置。
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(jian)立(li)犬(quan)只登記(ji)電子(zi)檔案,記(ji)載下列內容:
(一)養(yang)犬人姓名或者名稱、地(di)址、聯系方式;
(二)犬只的品種(zhong)、出生時間、主要體貌(mao)特征(zheng)和照片(pian);
(三)《養(yang)(yang)犬(quan)登記證》號(hao)碼(ma)、發(fa)放時間,以(yi)及《養(yang)(yang)犬(quan)登記證》、犬(quan)只身份標(biao)識的換發(fa)、補發(fa)等情況;
(四)養犬登記續期、變(bian)更(geng)、注銷(xiao)等情況;
(五)犬只免疫(yi)情(qing)況;
(六)犬只管理服務費的繳納情況(kuang);
(七)其(qi)他相(xiang)關內容。
第二十八條 《養犬登記證》有效期(qi)為1年。養犬人應當在養犬登記期(qi)限屆滿前(qian)30日內到公(gong)安派出(chu)所申(shen)請年檢。逾(yu)期(qi)未(wei)年檢的,注銷《養犬登記證》。
第二(er)十(shi)九(jiu)條 養犬人(ren)的姓名(ming)、住址變更(geng)(geng)的,應當自變更(geng)(geng)之日(ri)起(qi)30日(ri)內到(dao)飼養地公安派出所辦理(li)變更(geng)(geng)登(deng)記。
養犬(quan)入遺失《養犬(quan)登(deng)(deng)記證》或(huo)犬(quan)只標(biao)識牌的,應(ying)當自遺失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(deng)(deng)記機關申請補辦。
第(di)三(san)十條 犬(quan)只(zhi)(zhi)死亡或(huo)者失蹤的(de),養(yang)犬(quan)人應(ying)當自犬(quan)只(zhi)(zhi)死亡或(huo)者失蹤之日起(qi)30日內(nei)到登(deng)記機(ji)關(guan)辦理(li)(li)注銷(xiao)手續。未辦理(li)(li)注銷(xiao)手續的(de),不得再次養(yang)犬(quan)。
養犬(quan)人因故確(que)需放棄所(suo)飼養犬(quan)只且(qie)無法自行安置(zhi)的,應將犬(quan)只送交犬(quan)只收容處置(zhi)機構,并到原登記機關辦(ban)理注銷(xiao)手續(xu)。
第(di)三十一(yi)條 養(yang)犬(quan)人(ren)應(ying)當每年繳納犬(quan)只(zhi)管(guan)理(li)服(fu)(fu)務費。犬(quan)只(zhi)管(guan)理(li)服(fu)(fu)務費用于(yu)犬(quan)只(zhi)管(guan)理(li)工作,具體辦法由市人(ren)民政府制(zhi)定。
第三十二條(tiao) 養犬人(ren)應(ying)當對犬只拴養或者(zhe)圈(quan)養,妥善管理犬只。
犬(quan)吠(fei)影響他人正常(chang)生活時(shi),養犬(quan)人應(ying)當采(cai)取有效(xiao)措施予(yu)以制止。
養(yang)犬人不得虐待或者(zhe)遺棄犬只。
第三(san)十三(san)條 養犬人(ren)攜犬出(chu)戶,應當遵(zun)守下列(lie)規定:
(一)將犬(quan)(quan)只裝入(ru)犬(quan)(quan)籠、犬(quan)(quan)袋或者(zhe)由完全民(min)事行為能力人使用犬(quan)(quan)繩牽(qian)領;
(二(er))為犬只佩戴標識牌;
(三(san))避讓老年人(ren)、殘疾(ji)人(ren)、孕婦和兒(er)童;
(四)對犬只糞(fen)便即時(shi)清除;
(五)及(ji)時制止犬吠和犬只攻(gong)擊行人的行為;
(六)不得乘(cheng)坐除(chu)小(xiao)型出租汽車(che)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。攜犬
乘坐(zuo)小型出租(zu)汽(qi)車時,應征(zheng)得駕駛(shi)員的(de)同(tong)意(yi)。
第三十四(si)條 下列區域禁止攜犬只(zhi)進入(ru):
(一)機(ji)關辦公區(qu)、醫院、學校、幼兒(er)園;
(二)影劇院、博物(wu)館(guan)、美術館(guan)、圖書(shu)館(guan)、少年(nian)宮、體育(yu)場(chang)館(guan);
(三)文物保(bao)護單位、宗(zong)教場所;
(四(si))主要(yao)交通(tong)干道、步行街區、候車室、候機室、商場;
(五(wu))其(qi)他禁止攜(xie)帶(dai)犬只進入的(de)公共場(chang)所。
盲人攜帶(dai)(dai)導盲犬和(he)肢(zhi)體(ti)重殘人攜帶(dai)(dai)扶助犬的除(chu)外。
第四章 法律責任
第(di)三十(shi)五條(tiao)(tiao) 違反本條(tiao)(tiao)例(li)第(di)九條(tiao)(tiao)規定(ding),未依(yi)法對犬(quan)只(zhi)實(shi)(shi)施免疫的,由(you)動物防疫監督管理部門依(yi)照動物防疫相(xiang)關(guan)法律法規的規定(ding)處罰,并對所(suo)查獲(huo)犬(quan)只(zhi)實(shi)(shi)施免疫。
第三十六條 違(wei)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(ding),不及時將被傷害人(ren)送診或不先(xian)行墊付醫療費的(de),由公安(an)機關予(yu)以(yi)(yi)(yi)警告,并可(ke)以(yi)(yi)(yi)對單位處1000元以(yi)(yi)(yi)上5000元以(yi)(yi)(yi)下罰(fa)款(kuan),對個人(ren)可(ke)以(yi)(yi)(yi)處100元以(yi)(yi)(yi)上500元以(yi)(yi)(yi)下罰(fa)款(kuan)。情節嚴重的(de),強(qiang)制收容犬(quan)只,注銷《養證》。、
第(di)三十七條(tiao) 違反本條(tiao)例第(di)十一條(tiao)規(gui)定(ding),未及時報(bao)告疫(yi)情(qing)的,由(you)動(dong)物防疫(yi)監(jian)督管理部門對單(dan)位處2000元以(yi)上5000元以(yi)下罰(fa)款,對個(ge)人(ren)處500元以(yi)上2000元以(yi)下罰(fa)款。情(qing)節重的,由(you)公安(an)機(ji)關強制收(shou)容犬只,注銷《養犬登記證》。
第三十(shi)八(ba)條 違反本條例(li)第十(shi)三條、第十(shi)五條規定,違法從事犬只(zhi)交(jiao)易等經營活(huo)動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(li)部門(men)或者(zhe)城市管理(li)部門(men)依法處(chu)理(li)。
違(wei)反本(ben)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,由公安(an)機關(guan)依照相關(guan)法規予以(yi)處罰。
第(di)三十(shi)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(di)十(shi)八條、第(di)二十(shi)條、第(di)二十(shi)一條規(gui)定之一的(de),由公安機關強制(zhi)收容犬只(zhi),并對(dui)單(dan)位處(chu)500元(yuan)(yuan)以上2000元(yuan)(yuan)以下罰(fa)款,對(dui)個人處(chu)50元(yuan)(yuan)以上200元(yuan)(yuan)以下罰(fa)款。
第四十條(tiao) 違反本條(tiao)例(li)第二(er)十二(er)條(tiao)、第二(er)十八條(tiao)、第二(er)十九條(tiao)規定的(de),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,責(ze)令限期辦(ban)理(li)《養犬登記(ji)證》,15日(ri)內逾期未(wei)辦(ban)理(li)的(de),強制(zhi)收(shou)容犬只。
第四十(shi)一條(tiao) 違反本條(tiao)例第三(san)十(shi)二(er)(er)條(tiao)第一款(kuan)規定(ding)的(de)(de)(de),由(you)(you)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(gai)正,并可(ke)處50元以(yi)(yi)(yi)(yi)上(shang)(shang)200元以(yi)(yi)(yi)(yi)下(xia)罰(fa)(fa)款(kuan),情節嚴重的(de)(de)(de)由(you)(you)公(gong)(gong)安機關(guan)強制(zhi)收容犬(quan)(quan)只(zhi)(zhi);違反本條(tiao)例第三(san)十(shi)二(er)(er)條(tiao)第二(er)(er)款(kuan)規定(ding)的(de)(de)(de),由(you)(you)公(gong)(gong)安機關(guan)處100元以(yi)(yi)(yi)(yi)上(shang)(shang)500以(yi)(yi)(yi)(yi)下(xia)罰(fa)(fa)款(kuan),情節嚴重的(de)(de)(de)強制(zhi)收容犬(quan)(quan)只(zhi)(zhi);違反本條(tiao)例第三(san)十(shi)二(er)(er)條(tiao)第三(san)款(kuan)規定(ding),遺(yi)棄犬(quan)(quan)只(zhi)(zhi)的(de)(de)(de),由(you)(you)公(gong)(gong)安機關(guan)對(dui)單位處500元以(yi)(yi)(yi)(yi)上(shang)(shang)2000元以(yi)(yi)(yi)(yi)下(xia)罰(fa)(fa)款(kuan),對(dui)個人處200元以(yi)(yi)(yi)(yi)上(shang)(shang)1000元以(yi)(yi)(yi)(yi)下(xia)罰(fa)(fa)款(kuan)。
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(四)項規(gui)定的,由城市管(guan)理部(bu)門責令改(gai)正,并可處(chu)50元(yuan)以(yi)上(shang)200元(yuan)以(yi)下(xia)罰款。
第四十三(san)條 違反本(ben)條例第三(san)十四條規定的(de),由(you)城(cheng)市(shi)管理部門責令(ling)其改正,并(bing)可處50元以上(shang)200元以下罰款。對于不聽勸阻的(de),由(you)公安機關(guan)強制收容犬只。
第四十四條 養犬(quan)人因違反(fan)本條例,被公安機關強制收容犬(quan)只、注銷《養犬(quan)登記證》的,在5年(nian)內不得申辦養犬(quan)登記。
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工(gong)作(zuo)人員(yuan)濫用職(zhi)(zhi)權、徇私舞(wu)弊、玩忽(hu)職(zhi)(zhi)守的,依(yi)法(fa)給予行政處分(fen);構成犯罪的,依(yi)法(fa)追(zhui)究刑事責任。
第五章 附則
第四十六(liu)條(tiao) 本(ben)條(tiao)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