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水產養殖公司管理制度 水產養殖安全生產管理制度

本文章由注冊用戶 天空之城 上傳提供 2023-07-21 評論 0
摘要:近年來,水產養殖業得到迅猛發展,人們的餐桌上能看到豐富的水產品,生活越來越好。在水產養殖發展的同時,也不能忘了生產安全。作為一家水產養殖公司,必須貫徹“安全第一、預防為主”的方針,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。下面來看下水產養殖公司管理制度,水產養殖安全生產管理制度。

一、水產養殖公司管理制度

第一條 為(wei)加強漁業(ye)安(an)全生(sheng)產管理(li),維護(hu)漁業(ye)生(sheng)產秩序,保障職工群眾生(sheng)命和(he)財產安(an)全,促進漁業(ye)經(jing)濟快速、健康(kang)、可持續發展(zhan),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制度。

第二條 本制度(du)適(shi)用于(yu)我區所轄的查干湖漁場、新廟(miao)泡(pao)漁場、庫里(li)漁場和(he)余(yu)熱(re)魚(yu)苗(miao)繁殖場。

第三(san)條 漁業安全(quan)(quan)(quan)生(sheng)產(chan)管理,必須(xu)貫徹(che)“安全(quan)(quan)(quan)第一、預防(fang)為主”的方針,堅持(chi)管生(sheng)產(chan)必須(xu)管安全(quan)(quan)(quan)的原則(ze)。

第四條 開發區水產局負責(ze)本(ben)轄區的(de)漁(yu)業安全生產監督(du)管理(li)工作,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(de)各漁(yu)場(chang)負責(ze)。

第五(wu)條(tiao) 各(ge)漁(yu)場應(ying)當設立漁(yu)業安全生產領(ling)導機構,負責本場內的漁(yu)業安全生產工作,并制定(ding)相應(ying)的安全管理(li)制度。

第六條(tiao) 各漁場從事漁業生產(chan)的船舶,必須符合安檢標準(zhun),配齊消防、救生設備。

第七條 嚴(yan)禁漁業船(chuan)舶超載、搭客、裝載危險品。

第八條 嚴(yan)禁在大風(feng)(feng)、大霧、大雨等惡劣(lie)天(tian)氣出船(chuan)。一(yi)查(cha)干湖大水面三級風(feng)(feng)以上天(tian)氣禁止出船(chuan)。新廟泡(pao)、庫(ku)里泡(pao)水域四級風(feng)(feng)以上天(tian)氣禁止出船(chuan)。

第(di)九條 嚴禁酒后駕船,禁止穿(chuan)拖鞋作業,進行漁業作業時必須(xu)穿(chuan)戴(dai)救生衣。

第(di)十條 漁(yu)業船舶系(xi)岸或錨(mao)泊,必須按(an)規定配(pei)備值班人員,以(yi)保證安(an)全,并采取(qu)有(you)效措施防(fang)(fang)風、防(fang)(fang)火(huo)、防(fang)(fang)盜。

第十一(yi)條 實行(xing)安全(quan)事故責(ze)任追(zhui)究制度,各漁場的安全(quan)生產工作要實行(xing)一(yi)把手負責(ze)制,并層層簽訂(ding)崗(gang)位目(mu)標(biao)責(ze)任書。

第十二條 各漁場每年至少(shao)召開四(si)次以上安(an)(an)全(quan)工(gong)作專題會(hui)議,研究部署安(an)(an)全(quan)工(gong)作。

第十(shi)三(san)條 各漁場要(yao)采取多(duo)種形式,加(jia)強對有關安(an)(an)全生產的法(fa)(fa)律(lv)、法(fa)(fa)規和安(an)(an)全生產知識的宣(xuan)傳,提(ti)高職工(gong)的安(an)(an)全生產意識,并在醒目地段(duan)設立安(an)(an)全管理的標語牌,做到警鐘長鳴。

第十四條 各漁(yu)場每(mei)年至少舉辦兩次安(an)全(quan)生(sheng)產管理知識培(pei)訓班,對職工進行安(an)全(quan)教(jiao)育和培(pei)訓,保證從業(ye)職工具(ju)備必要的安(an)全(quan)生(sheng)產知識,熟悉有關的安(an)全(quan)生(sheng)產規章(zhang)制度和安(an)全(quan)操作規程。

第十五(wu)條 各漁場要定(ding)期或(huo)不定(ding)期對安全生產工作(zuo)進行(xing)檢查(cha),及時發現或(huo)消除安全隱患。

第十(shi)六條 建立(li)和完善安全生產管理體系,各(ge)漁場都要組(zu)建安全檢查員隊(dui)伍(wu),并且作用發揮得好。

第十七條 各漁(yu)場(chang)要(yao)制定安(an)全(quan)應急救(jiu)援預案,明(ming)確(que)機構和(he)人員,備有應對各種(zhong)突發事件的裝備和(he)救(jiu)援物資。

第十八(ba)條 車(che)、船(chuan)在行(xing)(xing)駛中工作人員禁止打鬧(nao),生產船(chuan)只必須按規定航線行(xing)(xing)駛。

第十九條 封冰期間禁止非管(guan)理車輛在湖面(mian)上行(xing)(xing)駛(shi),(“冰雪捕魚節”期間除外),冰上從事漁政管(guan)理、冬網作業的車輛要(yao)按本單位(wei)規定的時(shi)間、路(lu)線、區域行(xing)(xing)駛(shi)、嚴(yan)禁擅自行(xing)(xing)駛(shi)。

第(di)二十條 各(ge)種車輛(liang)、船舶駕(jia)駛員必須持證上崗,嚴禁非駕(jia)。

第(di)二十一條 對居民區和(he)(he)一些重要(yao)場所的安全防火設施(shi)要(yao)經(jing)常檢查(cha),電工要(yao)隨時對轄區線路和(he)(he)各種(zhong)用電設施(shi)進(jin)行檢修,排除(chu)事故(gu)隱患。

第二十二條 各(ge)漁場(chang)要逐級落實(shi)消防安全責任制,并針對(dui)本場(chang)實(shi)際(ji)情況,研究制定(ding)切實(shi)可行(xing)的預防措施。

第(di)二十三(san)條 利用廣播、宣(xuan)傳單、墻(qiang)頭標(biao)(biao)語等多種形式進行防(fang)(fang)火(huo)宣(xuan)傳教育(yu),做到不(bu)在大風天倒灰及在戶外吸煙動火(huo),采取大風天升防(fang)(fang)火(huo)旗(qi)、傳防(fang)(fang)火(huo)牌、張貼(tie)消防(fang)(fang)標(biao)(biao)語,柴草(cao)垛要遠離(li)場(chang)居民區,防(fang)(fang)止(zhi)發生火(huo)災火(huo)燒連營。

第二十四條 各漁場要做好(hao)防火(huo)的各項(xiang)準(zhun)備工作,要制(zhi)訂(ding)防火(huo)場規(gui)民約,組建(jian)巡邏隊,建(jian)立值班值宿制(zhi)度,提(ti)高自(zi)防自(zi)救(jiu)能(neng)力。

第二十五條 各漁場值班員及(ji)更夫(fu)要自覺遵守崗位職責,加強四防工作,發現險情采取積極措施并及(ji)時(shi)向領導報(bao)告。

第(di)二十六(liu)條 本制度自發(fa)布之日起(qi)執行。

該圖片由注冊用戶"天空之城"提供,版權聲明反饋

二、水產養殖安全生產管理制度

第一章 總則

第一條 為提高養殖水產品質量安全水平,保護漁業生態環境,促進水產養殖業的(de)健康發(fa)展,根據《中(zhong)華(hua)人(ren)民共和國漁業法》等法律、行政法規(gui),制定本規(gui)定。

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(min)共和國境內(nei)從事水產(chan)養(yang)殖的單(dan)位(wei)和個人,應當遵守本規定。

第三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水產養殖質量安全管理工作。縣級以上(shang)地方(fang)各級人民政府漁(yu)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(ben)行政區(qu)域內水產(chan)養殖質(zhi)量(liang)安全管理(li)工作(zuo)。

第四條 國家鼓勵(li)水產(chan)(chan)養(yang)(yang)殖(zhi)單位和(he)個人發(fa)展健(jian)康養(yang)(yang)殖(zhi),減少水產(chan)(chan)養(yang)(yang)殖(zhi)病害發(fa)生(sheng);控制養(yang)(yang)殖(zhi)用藥(yao),保證養(yang)(yang)殖(zhi)水產(chan)(chan)品質量安全;推廣生(sheng)態養(yang)(yang)殖(zhi),保護(hu)養(yang)(yang)殖(zhi)環境。

國家鼓勵(li)水(shui)產養殖單位和個(ge)人依照(zhao)有關規定申請(qing)無公害農產品認(ren)證。

第二章 養殖用水

第五條 水(shui)(shui)產(chan)養(yang)殖用(yong)(yong)水(shui)(shui)應當符合農業部《無(wu)公害食品海水(shui)(shui)養(yang)殖用(yong)(yong)水(shui)(shui)水(shui)(shui)質》(NY5052—20xx)或《無(wu)公害食品淡水(shui)(shui)養(yang)殖用(yong)(yong)水(shui)(shui)水(shui)(shui)質》(NY5051—20xx)等標準,禁止將不符合水(shui)(shui)質標準的水(shui)(shui)源用(yong)(yong)于水(shui)(shui)產(chan)養(yang)殖。

第六條 水(shui)產養(yang)殖(zhi)單位和個人應(ying)當定期監測養(yang)殖(zhi)用水(shui)水(shui)質。

養(yang)殖(zhi)用水(shui)(shui)水(shui)(shui)源受到污染時,應當立即停止使(shi)用;確需使(shi)用的,應當經過凈(jing)化(hua)處理達到養(yang)殖(zhi)用水(shui)(shui)水(shui)(shui)質標準。

養(yang)殖(zhi)水體水質(zhi)不符合養(yang)殖(zhi)用水水質(zhi)標準時(shi),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進行處(chu)理。經處(chu)理后仍達不到要求(qiu)的(de),應當停止養(yang)殖(zhi)活動,并(bing)向當地漁業行政(zheng)主管部門報告,其(qi)養(yang)殖(zhi)水產品(pin)按本規定第十三條處(chu)理。

第七條 養殖場或池(chi)塘的(de)進(jin)排水系統應當分(fen)開。水產養殖廢水排放應當達到國(guo)家規定的(de)排放標(biao)準(zhun)。

第三章 養殖生產

第八(ba)條 縣(xian)級以(yi)上地(di)方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(bu)門(men)應當根(gen)據水產(chan)養(yang)殖(zhi)規劃(hua)要求(qiu),合理確定(ding)用于水產(chan)養(yang)殖(zhi)的水域和灘涂,同(tong)時根(gen)據水域灘涂環境狀況劃(hua)分養(yang)殖(zhi)功能區(qu),合理安排養(yang)殖(zhi)生(sheng)產(chan)布局,科學確定(ding)養(yang)殖(zhi)規模、養(yang)殖(zhi)方式。

第九條 使用水(shui)域、灘(tan)涂從(cong)(cong)事水(shui)產養殖的(de)單位和個(ge)人應當(dang)按(an)(an)有關規定申領養殖證,并按(an)(an)核準的(de)區(qu)域、規模從(cong)(cong)事養殖生產。

第十條 水(shui)產養殖生(sheng)產應(ying)當符合國家有關養殖技術規范操作要求。水(shui)產養殖單位(wei)和(he)個人應(ying)當配置與養殖水(shui)體和(he)生(sheng)產能力相適應(ying)的水(shui)處(chu)理設(she)施和(he)相應(ying)的水(shui)質、水(shui)生(sheng)生(sheng)物檢測等基(ji)礎(chu)性儀器(qi)設(she)備(bei)。

水產養殖使(shi)用(yong)的苗(miao)種應當(dang)符合(he)國家或地方質量(liang)標準。

第十一條 水產養(yang)殖專業(ye)(ye)技術(shu)人員應當逐(zhu)步按國(guo)家有關就業(ye)(ye)準入(ru)要求,經過職(zhi)業(ye)(ye)技能培訓并獲得職(zhi)業(ye)(ye)資格(ge)證書后,方(fang)能上崗。

第十二條(tiao) 水(shui)(shui)產(chan)養(yang)殖單位和個人應當填寫《水(shui)(shui)產(chan)養(yang)殖生(sheng)產(chan)記(ji)(ji)(ji)錄(lu)》,記(ji)(ji)(ji)載養(yang)殖種(zhong)類(lei)、苗種(zhong)來源及生(sheng)長情況、飼料來源及投喂情況、水(shui)(shui)質變化等內(nei)容。《水(shui)(shui)產(chan)養(yang)殖生(sheng)產(chan)記(ji)(ji)(ji)錄(lu)》應當保存至該批水(shui)(shui)產(chan)品全部(bu)銷(xiao)售(shou)后2年以上。

第十三(san)條(tiao) 銷(xiao)售的(de)(de)養(yang)殖水產品(pin)應(ying)(ying)當(dang)符合(he)國家或地方的(de)(de)有關標(biao)(biao)準。不符合(he)標(biao)(biao)準的(de)(de)產品(pin)應(ying)(ying)當(dang)進(jin)行凈化處理,凈化處理后仍不符合(he)標(biao)(biao)準的(de)(de).產品(pin)禁止銷(xiao)售。

第(di)十四(si)條(tiao) 水(shui)產養殖單(dan)(dan)位(wei)(wei)銷售自養水(shui)產品應(ying)當附具《產品標簽(qian)》,注明單(dan)(dan)位(wei)(wei)名稱、地址,產品種(zhong)類、規格(ge),出(chu)池日(ri)期等。

第四章 漁用飼料和水產養殖用藥

第十(shi)五條 使用(yong)(yong)漁(yu)用(yong)(yong)飼(si)(si)料(liao)(liao)應當符合《飼(si)(si)料(liao)(liao)和(he)飼(si)(si)料(liao)(liao)添加劑管(guan)理(li)條例(li)》和(he)農業部《無公害食品漁(yu)用(yong)(yong)飼(si)(si)料(liao)(liao)安全限量》(NY5072—20xx)。鼓(gu)勵使用(yong)(yong)配合飼(si)(si)料(liao)(liao)。限制直接(jie)投喂(wei)冰鮮(凍)餌料(liao)(liao),防止(zhi)殘(can)餌污染(ran)水質。

禁(jin)止(zhi)使用無產(chan)品質量標準、無質量檢驗(yan)合格證(zheng)、無生產(chan)許可(ke)證(zheng)和產(chan)品批(pi)準文號(hao)的飼(si)(si)料、飼(si)(si)料添加劑。禁(jin)止(zhi)使用變質和過期飼(si)(si)料。

第十六條(tiao) 使用水產養殖用藥(yao)(yao)應當(dang)符合《獸藥(yao)(yao)管理條(tiao)例》和(he)農業部《無公害食品漁藥(yao)(yao)使用準則(ze)》(NY5071—20xx)。使用藥(yao)(yao)物的養殖水產品在休藥(yao)(yao)期(qi)內不(bu)得用于(yu)人(ren)類食品消(xiao)費。

禁(jin)止(zhi)使用假、劣獸藥及農業部規定禁(jin)止(zhi)使用的藥品、其他化合物(wu)和生物(wu)制劑。原料(liao)藥不得直接(jie)用于水產養殖(zhi)。

第十七(qi)條 水產養殖單位(wei)和個人應(ying)當按照水產養殖用藥使用說明書的(de)(de)要求或在水生生物(wu)病害防(fang)治員(yuan)的(de)(de)指導下科學用藥。

水生生物病害(hai)防治(zhi)員應(ying)當(dang)按(an)照有關就(jiu)業(ye)準入的(de)要求,經過職(zhi)業(ye)技能培訓(xun)并獲得職(zhi)業(ye)資格證(zheng)書后(hou),方能上(shang)崗。

第(di)十八條 水(shui)產(chan)(chan)養(yang)殖單位和個人應(ying)當填寫《水(shui)產(chan)(chan)養(yang)殖用(yong)藥記錄》,記載病害發生情況,主要癥狀,用(yong)藥名(ming)稱、時間、用(yong)量等內容。《水(shui)產(chan)(chan)養(yang)殖用(yong)藥記錄》應(ying)當保存至該批水(shui)產(chan)(chan)品全部銷售后2年(nian)以上。

第十九條(tiao)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(bu)門和(he)技術推廣機(ji)構應當(dang)加強水產養殖用(yong)藥安(an)全(quan)使用(yong)的宣(xuan)傳(chuan)、培(pei)訓(xun)和(he)技術指導工作。

第二十條 農(nong)業部負責制定全國養(yang)殖水產品(pin)藥物殘留監控計劃,并組織實(shi)施。

縣(xian)級以上(shang)地方各級人(ren)民政府漁(yu)業行政主管(guan)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殖水(shui)產品藥物殘(can)留的(de)監(jian)控(kong)工作。

第二十一(yi)條 水產(chan)養殖單位和個人應當接(jie)受縣級以上人民(min)政府(fu)漁業行政主(zhu)管部(bu)門組織的養殖水產(chan)品藥物殘留抽樣(yang)檢測。

第五章 附則

第二(er)十二(er)條 本規定用語(yu)定義:

健康養(yang)(yang)(yang)殖(zhi)(zhi) 指通過采用投放無(wu)疫病(bing)苗種、投喂全價飼料(liao)及人為控制養(yang)(yang)(yang)殖(zhi)(zhi)環(huan)境條件等技術措施,使養(yang)(yang)(yang)殖(zhi)(zhi)生物保持最適(shi)宜生長和(he)發育的狀態(tai),實現減少養(yang)(yang)(yang)殖(zhi)(zhi)病(bing)害發生、提高(gao)產品質量的一種養(yang)(yang)(yang)殖(zhi)(zhi)方(fang)式。

生態養(yang)殖(zhi) 指根據(ju)不(bu)(bu)同(tong)養(yang)殖(zhi)生物(wu)間的(de)共(gong)生互補(bu)原理,利用自然界(jie)物(wu)質(zhi)循環(huan)系統,在一(yi)(yi)定的(de)養(yang)殖(zhi)空間和(he)區(qu)域內,通(tong)過相應的(de)技(ji)術和(he)管理措施,使不(bu)(bu)同(tong)生物(wu)在同(tong)一(yi)(yi)環(huan)境(jing)中(zhong)共(gong)同(tong)生長,實(shi)現保持(chi)生態平衡、提(ti)高養(yang)殖(zhi)效(xiao)益的(de)一(yi)(yi)種養(yang)殖(zhi)方式。

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(ben)規定(ding)的,依(yi)照《中華人(ren)民共和國漁業(ye)法》、《獸藥管理(li)條例》和《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(li)條例》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(fa)。

第二十四條 本規(gui)定(ding)由農業部(bu)負責解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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